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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客运票价构成: 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 客运车型运价是指按照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旅客站务费是指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的费用。 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代收代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单程通行费用总额÷(核定载客量×实载率)。核定载客量是指营运座位数。 燃油附加费是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票价单位: 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票价在10元(含)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票价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八条 行包计费: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 购票旅客可以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残疾旅客并可以免费携带自用非机动残疾专用车1辆。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货物运价的计价类别和计价规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里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客运车辆运输的小件货物运费,参照零担货物运输收费。 第四章 价格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管理权限: (一)汽车运价管理形式和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及行包运价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道路班车客运上限票价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应当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运价的监测。当汽车运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汽车运价基本稳定。 第五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点)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