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在不高于上限票价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执行票价,并填写《山东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备案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际道路班车执行票价不得高于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高一方上限票价;高于我省上限票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备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确定或调整执行票价,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提前两周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上限票价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联动办法和行包运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文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