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联动办法和行包运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文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