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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