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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 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地上1至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改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装备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救生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