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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六)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八)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机关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渔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取的财物;作案两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等严重情节的,收缴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