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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扣船舶。 决定暂扣船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暂扣船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