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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门楼牌号的; (二)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的; (三)自行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四)擅自制作、拆除、移动门楼牌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的; (六)利用虚假材料骗领门楼牌的; (七)其他人为损坏门楼牌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撤销骗领的门楼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门楼牌重新安装在规定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门楼牌日常维护管理中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设置临时门楼牌,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的信息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悬挂临时门楼牌的建筑物经批准改为正式建筑物时可以申请换发正式门楼牌。建筑物依法拆除的,临时门楼牌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