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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抵押双方应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登记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相关权利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转移或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预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产的,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