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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标准计算,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奖励,不另行计算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