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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