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