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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