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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发[2009]108号
【颁布时间】 2009-12-03
【实施时间】 2009-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4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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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加强金融保险服务。各级农信社和其他金融组织要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流程,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积极解决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领办的基层供销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基层供销合作经济组织以其资产或社员联保的形式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展对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保险业务,探索联合共保、风险共担的办法。

  (十九)参与民生工程建设。全区“民生工程”中农村牧区商贸流通网络建设要采取多方参股、多方筹集资金、政府适当扶持的方式解决。要充分发挥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组织、经营服务网络和人才优势,参与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和促进服务业发展项目建设,并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效对接,加快推进农村牧区商贸流通网络建设。供销社参与民生工程中农村牧区流通网络建设项目,享受自治区相关政策扶持。

  (二十)支持开展连锁配送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以外,供销合作社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支持供销合作社连锁龙头企业拓展网点,建立配送中心,其仓储等项目用地享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2010年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内政发〔2007〕124号)物流项目用地优惠政策,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配送业务运行提供通行便利。供销合作社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交易市场及网点建设的用地和筹资要纳入所在地城镇发展规划,地方政府要给予扶持。

  (二十一)加强用地政策支持。各级政府特别是旗县(市、区)政府要在搞好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原有土地整合利用的基础上,积极保障农村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用地。对于相关经营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其划拨土地要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各级政府要根据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申请,依法确定其现使用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为减轻企业负担,供销合作社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有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土地应当有偿使用。

  (二十二)加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支持。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及基层供销合作经济组织自建或与农牧民合作建设标准化商品生产基地,兴办农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冷链物流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承担农牧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有关部门要在资金、技术、立项等方面给予倾斜。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的龙头企业、农畜产品基地、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购置和更新大型农牧机具,享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相关补贴政策。

  (二十三)优化改制环境。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抵扣企业改制成本,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牧区流通基础设施。涉及土地、房产、水电、通讯设施、交通工具等过户手续时,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过户手续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支持力度,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十四)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改制后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剩余资产分别归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同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所有,用于发展合作经济。

  (二十五)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选派有责任心、懂经营、会管理、热爱供销合作事业、富于创新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供销合作社领导。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的分层次培训,注重干部队伍的培养、锻炼和使用,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十六)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统筹制定改革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改革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改革的精神指导各级供销合作社,促进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推进农村牧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提升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强服务功能,在发展中壮大供销合作社经济,提高全区供销合作社为“三农三牧”服务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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