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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2010-06-29
【实施时间】 2010-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6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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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保存电影艺术档案的库房温度、湿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保管义务。

  第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将电影艺术档案转换成数字化形式,加强档案的数字化修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确保易燃片基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对易燃片基进行单独的妥善保管,并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

  

第四章 移交、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下列电影艺术档案,并永久保存,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影片类档案中的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字、图片类档案。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其他影片类档案;经依法审查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影片,电影摄制单位如不再重新报请审查,应当在接到审查决定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其他电影艺术档案,电影摄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不得拒绝归档;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管理义务,为移交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影摄制单位注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将其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摄制单位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电影摄制组应当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将属于电影艺术档案归档范围的资料及时移交电影摄制单位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其拥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寄存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捐赠协议、寄存协议,对捐赠、寄存的电影艺术档案,予以妥善保管,并依法维护捐赠人、寄存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向寄存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与电影艺术档案的捐赠人、寄存人,就档案利用事宜在捐赠、寄存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电影艺术档案的组织、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电影艺术档案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电影艺术档案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积极开展对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影艺术档案目录,简化利用手续、减少利用限制,为电影艺术档案公益性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应当按照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电影艺术档案有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对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上述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列电影艺术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一)构成限制出境的文物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境的其他电影艺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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