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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岛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 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章 海岛命名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 (一)无名海岛; (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 (三)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 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