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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并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制度。当用水总量不足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收取基本水费。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应实行用水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引用农业灌溉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应不大于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水质监测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适当予以补贴。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者;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者。 第三十二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