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者;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者;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