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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