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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1-21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0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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