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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1-21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0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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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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