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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