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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及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 (八)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九)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3天;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十一)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生育时婴儿死亡的,不享受晚育增加产假的生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正常生产2000元; (二)难产2500元; (三)剖宫产35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120元。 第二十五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每例宫腔内节育器情况检查,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10元,二级9元,一级及以下8元; (二)每例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40元,二级36元,一级及以下32元; (三)每例皮下埋植(取出)术,100元; (四)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300元; (五)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2000元; (六)每例输精(卵)管复通术,3500元;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每年3000元。 本办法实施前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配偶生育、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标准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50%。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一)治疗不孕症、早孕反应及保胎的; (二)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 (三)属于新生婴儿的; (四)因医疗事故所致的; (五)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终止妊娠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九)治疗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的;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规定项目的; (十一)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治疗分娩期并发症(子宫破裂、羊水栓塞、产后出血)及生育期间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八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办法,职工生育应在本市市区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计划生育相关项目应在本市市区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具有计划生育服务资质的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应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病历本和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医疗单独管理,提供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时应执行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常驻外地女职工生育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应到本人驻地选择一所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配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当地乡镇及以上医院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因特殊原因需到非统筹区生育的,应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于生育前一个月通过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填报《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易地生育备案表》(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女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可就近就医,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向市医保中心填报《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易地生育备案表》(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易地生育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