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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管理机构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可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专家组应当由5名及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经验;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本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四)相关施工图是否满足施工及验收要求。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在论证报告上签字,并附上专家相关信息(单位、学历、专业、职称、职务等)。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论证报告结论应分为三种:通过、修改后通过和不通过。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修改意见应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施工企业应当按专项方案论证会意见修改方案;报告结论为不通过的,施工企业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再次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应对论证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项方案,施工企业要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附上修改相关材料,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注册章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时,专家根据论证需要,有权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有权提出独立的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专家应当遵守专家论证的相关管理制度,客观公正、科学廉洁地进行论证。对在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如施工企业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与专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前从工程所在地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本地区专家人员无法满足专家论证需要时,可从本省其他地区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于论证会召开3天前,将需要论证的专项方案送达论证专家。专家应在论证会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并进行方案预审。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企业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名称、部位、施工期限、施工负责人、安全监控责任人、质量监控责任人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其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建立巡查档案。 第十九条 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