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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企业停工整改;施工企业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家库分类标准、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库的专家名单。 专家名单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审批、专家论证及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或未责令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施工企业停工整改的,或对拒不停工整改的施工企业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企业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对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该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作业前,以文件形式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供现任技术负责人姓名、技术职称、签字笔迹以及任命文件复印件。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施工企业更换了技术负责人,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技术负责人的上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