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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鲁司[2009]131号
【颁布时间】 2009-12-01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6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司〔2009〕131号)


  

  各市司法局:

  《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根据《律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行为或其他问题,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

  (二)直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协调投诉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及投诉人的监督。

  


  第七条  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或线索;

  (四)与律师执业行为有关。

  


  第八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完毕的;

  (三)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未附有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又拒绝补充证据材料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线索的。

  (六)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投诉,应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属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转办。

  (二)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应当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对县属(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投诉,律师协会可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认为确有问题的投诉案件;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对督办投诉案件办理不力或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对拒不配合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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