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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第六条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第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第十四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