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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11]24号
【颁布时间】 2011-02-28
【实施时间】 2011-0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0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波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重要性和必要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依法履行各项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依据,其合法与否、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依法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基本上做到了依据合法,内容适当,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施行后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也存在个别单位领导不够重视、管理制度没跟上、制定程序不规范、文件质量不高、备案审查制度没落实、纠错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用的发挥、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形象、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对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作为当前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为契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设,全面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把握重点,认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准确把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定主体和制定权限。《管理办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定主体和制定权限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深刻理解,准确把握。

  

  1.行政规范性文件涵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除外。

  

  2.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是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五是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3.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效率,因此,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调研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起草单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要进行充分调研论证,着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

  

  2.起草制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起草单位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依法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起草时,要紧紧围绕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合法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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