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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03-07
【实施时间】 2011-03-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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