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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或核查应当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为重点,要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管,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如需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予协助。延伸检查或调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每次检查有针对性的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重点为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