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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2-28
【实施时间】 2011-0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2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2.积极做好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孤儿成年后的安置工作。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就业能力的孤儿年满18周岁后,由送养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扶持就业。不能确定送养地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所属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扶持就业;属市级儿童福利机构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扶持就业。身体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就业能力的成年孤儿,从儿童福利机构转入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城市“三无”对象供养政策予以安置。在校就读的成年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继续供养至毕业,毕业后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安置。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就业能力,但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生活保障且自愿要求安置的,经儿童福利机构组织评估确认、签订离院协议后予以安置。

  

  3.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三、健立健全孤儿合法权益保障体系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办发〔2010〕54号文件规定和我省实际,我省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各地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大投入,确保孤儿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各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孤儿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享受城乡低保、五保等社会救助政策。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制度覆盖范围。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孤儿参保(合)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对0-3岁孤儿进行免费健康管理。加强孤儿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正工作,预防孤儿心理问题和心理疾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孤儿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收回或者调整其家庭承包地;发包方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归孤儿所有。孤儿被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其原家庭承包地;在自愿交回原家庭承包地后,在新居住地按照新增人口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孤儿被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原承包地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委托他人代耕,收益归孤儿所有;孤儿年满18周岁后,再根据其个人意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是否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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