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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银监发[2010]45号
【颁布时间】 2010-06-08
【实施时间】 2010-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4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国别风险报告,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

  

  (三)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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