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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 (七)酒后驾驶或作业; (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