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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 (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 (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 (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