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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11-02-24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5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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