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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