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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