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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三亚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三府[2011]30号
【颁布时间】 2011-03-02
【实施时间】 2011-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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