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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15日前向同级价格部门送交上个季度基金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按规定可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对多缴或错缴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度抵缴,或者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对漏征或者少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部门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在30日内补缴。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符合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基金情形,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主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市政府规定范围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