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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使用申请项目后,应及时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及时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可依照规定提取征管费用,从征收的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提取3%作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费用。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会议、信息收集、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