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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