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