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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颁布时间】 2011-03-01
【实施时间】 2011-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9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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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按照未申办人数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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