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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居住证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武汉市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武汉市暂住证》免费换领《武汉市居住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