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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颁布时间】 2011-03-15
【实施时间】 2011-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0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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