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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