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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11-20
【实施时间】 2009-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0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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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根据客户需求介绍相关保险产品;

  (三)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建立业务台账;

  (六)代办理赔手续;

  (七)售后服务;

  (八)解除保险代理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手续费标准、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具有代理出单权限且安装出单系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专用场所,安排专门岗位,明确责任与分工,对单证领用、盘点、核销、有效期等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充分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和投保能力,从专业角度对投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评估结果向投保人介绍相关险种,正确解释保险条款和费率,特别要向投保人告知除外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及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规定,严禁夸大保险责任、夸大投资收益率,严禁向投保人承诺提供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核实投保单填写内容和保险标的真实性,确保投保单填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费发票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及时将代理保险费全额存入代收保险费专用账户,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及时将代收保险费全额划转被代理保险公司,不得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核发保险单时应当做好投保人签收记录,并及时整理、归类已填具的投保单及其附表、保险单及其附表、保险费发票等,建立电子和书面保险代理机构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逐笔记载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时间、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时间、保险费金额、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及金额等重要业务信息。业务台账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表3)。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理赔事项,包括出险通知方式,索赔需提交的单证、清单,涉及定点医院、定点维修机构等其他治疗、修复过程中的限制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经保险公司授权代为勘查、理赔时,应及时做好报案登记、现场查勘、保险责任确定、损失核定、汇总理赔资料、结案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客户回访制度,提供保险单保全、续保提醒等售后服务。客户回访制度应至少包括回访形式、回访内容和回访频度等基本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结清各类款项,退还各类单证。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宣传材料名称标识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简写为“**保险”,更不得以“**保险”名义开展业务。

第四章 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业务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二)委托授权;

  (三)拟定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分析;

  (五)办理投保手续;

  (六)保险期内日常服务;

  (七)协助索赔;

  (八)续保安排。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后,应当取得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确立委托关系,明确保险经纪服务标的、服务范围、佣金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客户基本情况调查,主要包括了解客户基本情况、客户的保险需求。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风险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转移建议,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询价及报价分析,主要包括向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方案询价书或者招标文件,综合分析和比较相关保险公司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向客户提供专业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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