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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适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名称、国籍及载货情况; (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五)突发事件发生海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发现误报警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按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确定的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以及气象、海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具体搜寻救助方案;必要时,应当邀请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科学救助。 第二十一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自救。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需要动用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下达搜寻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参加搜寻救助活动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应当将通信方式、通信频率以及出发和抵达现场的时间等信息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