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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配租一套,优先解决市区低保无房家庭。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确定,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区、县(市)、贾汪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市区、县(市)、贾汪区的资金应及时结算并核拨。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县(市)、区,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以上两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设要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 新建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