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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按照申请程序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规定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承租人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缴纳房租; (二)由承租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两项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房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徐政发〔2006〕17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