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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国家和省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充分依托现有资源,由省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医药采购服务部门要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和保障能力,参与投标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资格条件,以及既往招标等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直接挂网等方式组织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五条 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省医药采购服务部门依据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供应保障水平、物流配送能力、销售规模、网络覆盖范围、诚信记录、医疗机构认可度以及配送费用率等综合因素,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药品经营企业。参与投标的配送企业应具备配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相应的资格条件。省级配送企业原则上选择5-10家,并在11个设区市各选择1家市级配送企业,每个设区市可以委托3家中标企业,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1家配送药品。配送企业招标与基本药物招标同步进行,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 第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全省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